员工遭遇“被放长假”咋维权?法院: 须支付员工经济补偿

发布日期:2015-05-30 文章来源:包装地带
  




因不服从公司对岗位的调整,公司干脆给工作了近14年的员工放3个月长假。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可行?“被放假”的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合理?


原告

以放假逼迫解约应经济补偿

41岁河南籍男子张某,在惠阳某灯饰公司工作近14年。2009年元旦,张某与公司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工作部门是彩色课,岗位是开发及品质管理,职务是课长。

2009年5月,公司彩色课停产,张某被临时安排至另一家灯饰公司彩色课支援生产。2011年3月,张某回到公司。时隔1年后,即2012年7月18日,公司向张某发出 《通知》:因公司的彩色课无订单、无业务,整个部门目前只有你一个人在,公司经多次与你协商调整部门并通知你参加培训均被你拒绝;现再次通知你到公司分厂上班,否则,相关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张某回复称:要求本人到劳动合同内容约定以外的工作单位去工作,可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一切相关问题,本人不能接受。

几番来回“拉锯战”后,公司以张某不配合岗位调整为由,决定给其放假3个月,每月只发823元。如休假期间有接货订单,公司随时通知回厂上班。张某对此大为不满,向公司邮寄信函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付经济补偿金、未付工资等。

2012年10月31日,张某向仲恺高新区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及放假期间工资12672元,合计75672元。仲裁委仅裁决公司应付张某假期工资4100元,张因不服裁决诉至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7.56万多元。


被告

劳动者主动辞职不应获补偿

被告惠阳某灯饰公司认为,张某乃是主动辞职的,其不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公司称,张某在职期间,彩色课从2009年5月便开始停产,直至张某通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一直未恢复生产。公司还协商张某到公司分厂上班,协商未果后,公司并没有单方调动张某的工作,而是经过讨论作出对张某进行放假的处理决定。

此外,该公司称,张某拒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地点上班,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还妄想以诉讼方式获取其不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自该公司的彩色课停产以来,张某便想以各种理由逼迫公司将其辞退,进而获取经济补偿金。


判决

公司未提供工作岗位违约

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惠阳某灯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分厂。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张某支付放假期间工资4100元,以及5个月经济补偿金(3951.92元/月×5)19759.6元。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原告认为,经济补偿金就以其工龄来计算,被告则认为不应补偿5个月工资。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惠阳某灯饰公司长时间对张某进行放假,未能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的行为,应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张某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经核算,惠阳某灯饰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5447.08元(3951.92元×11.5个月)。

二审判决,惠阳某灯饰公司除了向张某支付假期工资4100元,还改判支付经济补偿金45447.08元。张某历经两年的维权后,终领到应得的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

公司不能随意对员工放长假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提醒,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以放长假的形式,逼迫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此规避法定义务。劳动者若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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